十五份判决与裁定,凸显社会主义特色法律体系之荒唐


王永昌:法院无原告、无诉求、无证据荒唐判我败诉

我是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厂长王永昌,男,汉族,户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德街110号15单元4楼3号。

王永昌电话:13303602180.
身份证号:230102194502263214。

今天通过网络反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6年之久无主体判我败诉一场荒唐的闹剧。
事实和理由
1994年8月,为了开办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我以现金7万元购得唐国俊名下砖瓦房一处,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经各级政府批准将集体土地证变更为我王永昌名下。

1997年10月,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连续两次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唐国俊立案诉“王永昌侵犯其合法权益令被告迁让”。

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同一法庭同一法官两次审理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
1998年12月18日,作出第一次(1998)外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我胜诉,驳回原告的起诉。

1999年4月16日,作出第二次(1999)外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维护“原告唐国俊的合法权益”,而判我败诉。

我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哈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枉法判决,驳回我的上诉。

我不服进行申诉:
2000年2月2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哈民监字第2号通知,维持原一审枉法判决,驳回我的申诉。

2000年3月3日,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在没有通知我情况下将我合法房屋及案外人的财产(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全部执行交给“原告”唐国俊。

后经黑龙江省法院和哈尔滨市法院数次审理,原一审、二审枉法判决全部被撤销。

2001年6月18日,黑龙江省法院第一次作出(2001)黑民监字第2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2004年2月24日,黑龙江省法院第二次作出(2003)黑监民监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道外区人民法院(1999)哈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和(1999)哈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4年8月17日,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05年1月31日,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外法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对我合法房屋及工厂财产进行执行回转。

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外法执字第439-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唐国俊以无执行能力,本院裁定执行不能而终结执行(2005)外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财产灭失为由劝我打国家赔偿。

我依据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外执字第439-2号执行裁定于2005年年末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要求将道外区人民法院认定我被灭失的房屋及工厂财产进行国家赔偿。

2006年5月1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哈确字第2号裁定书。错误裁定“王永昌提出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作出的(2005)外执字第439-2号执行裁定违法不予确认”。
我不服于2006年5月17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7年3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赔确字第9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我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黑赔确字第92号驳回决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2009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确监字第59号裁定书。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黑赔确字第92号驳回申诉通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哈确字第2号裁定,均未对申诉人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的确认申请予以审理,事实不清,主体遗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黑赔确字第92号驳回申诉通知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哈确字第2号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直到2013年1月18日我才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邮寄其法院作出的(2011)哈确字第1号裁定书。该裁定结果谎称:对王永昌、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提出的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5)外执字第439-2号执行裁定违法不予确认。

在此期间,道外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少波作出(2007)外监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2004)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不合法进行再审。

2007年12月20日,道外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主体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无凭无据作出(2007)外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我败诉。
我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主体的情况下作出了(2008)哈民二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外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唐国俊于判决生效内给付王永昌4万元购房款并自王永昌迁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

2008年3月10日深夜,道外区人民法院以“预防”上访为由,将我从家中押到道外区法院戴上手铐押到哈尔滨市拘留所非法拘禁。我自由后,到法院索要拘押手续及理由,法院回答:不答复、不解释、不受理复议、不出具任何手续,法院没有任何错误。

为此,我多次到国家有关部门请求彻查和督办二级法院纠正和撤销枉法判决和裁定,并要求道外区法院拿出合法手续来证明我合法房产归“原告”唐国俊所有,均被推诿。哈尔滨电视台对此案曾如实报导过。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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