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市中院为枉判作释明,习近平的公平正义论遭掌掴

(2013/1/13)权利运动发布:
2013年1月11日星期五,韦红花为正在冤狱中的丈夫颜廷忠的申诉,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刑庭,一个女人将一张由盐城市中院作出的、专门为枉法判决狡辩的(2012)盐刑释字第020号法律释明书交给了受害者韦红花。同时,盐城市中院也给了日前在中央政法会议上大谈要让每个诉讼当事人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习近平一记响亮的耳光。

颜廷忠,因合同纠纷遭遇司法不公而上访。2011年7月12日,颜廷忠见妻子韦红花又被关押黑监狱,就向媒体投诉和北京警方报警,并在记者的陪同下带领警察抄了7个黑监狱窝点,救助了几十位受难访民,当时就盐城市就有17位受害者获救。当时国内的新京报、南都报等媒体都在该起北京警方取缔黑监狱行动给予了报道。

颜廷忠的义举不仅赢得了社会的好评,大家称其为黑监狱克星,同时也掀起了在京访民团结互助捣毁黑监狱的运动。这,当然也使当局、尤其是江苏阜宁当局恼羞成怒,很快由公安对颜廷忠秘密抓捕,并以一年前因查无实据而撤案的所谓“敲诈勒索罪”再次将颜廷忠拘留关押,并吊打8天8夜,最后由阜宁县法院批准逮捕,并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阜刑二初字第0134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颜廷忠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在(2012)盐刑释字第020号法律释明书中,所谓颜廷忠“敲诈勒索”的7万元,其实这本来就是颜廷忠在申诉中主张的货款权利的一部分,也是合同纠纷一方在颜廷忠举报其偷税漏税后主动归还的货款,试想:颜廷忠拿到被告主动归还的货款与敲诈勒索有什么关系?如果颜廷忠不捣毁盐城当局在北京设置的黑监狱,当局会抓他、判他吗?

拿到盐城市中院为枉法判决狡辩而作出的释明书后,韦红花表示:不管社会有多腐败,司法有多黑暗,自己将义无反顾继续为冤狱中的丈夫颜廷忠申诉。

韦红花电话:18961926528。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附《刑 事 申 诉 状》申诉人(原审上诉人):颜廷忠,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无业,住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233号。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
辩护人:姜杰,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801099951
辩护人:李方平,北京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1360413
申诉人因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盐刑二终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一、申请对申请人颜廷忠敲诈勒索案再审;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盐刑二终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撤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1)阜刑二初字第01345号判决书,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再审,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申诉人无罪。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颜庭忠以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偷税为由向阜宁县国税局举报,同时被告人颜庭忠以揭发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偷税,要其坐牢等语言相要挟,勒索其钱财,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因害怕被追究偷税的法律责任,被迫给了颜廷忠人民币7万元。”错误。

事实上是在申诉人向国税局举报后,是李树顺、刘志卓他们请朱学成、张晚芝场出面主动找申诉人要求和解,与申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以达到他们不被追究偷税责任和申诉人不再与他们打窑厂官司的目的。申诉人依法举报违法行为不是要挟!申诉人依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取得多次申诉要求的赔偿不是勒索,窑厂依据协商支付赔偿不是被迫。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二、原审下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是谁找的中间人朱学成、张晚芝调解纠纷没有查清。事实上是所谓的“被害人”刘志卓、李树顺找的朱学成、张晚芝与申诉人协商赔偿。(详见朱学成、张晚芝证言,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
2、朱学成、张晚芝与申诉人第一次、第二次协商补偿砖厂损失的具体时间、地点不清楚,第三次协商的时间不清楚。按照原审的逻辑,这三次协商属于申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此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为什么查明?

三、原审下列证据矛盾
1、关于谁请朱学成、张晚芝调解申诉人与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之间纠纷,所谓的“被害人”刘正培与其他“被害人”、申诉人、证人之间说法矛盾。

申诉人说“反正不是我请他们的,具体我也不清楚”。李树顺说“后来通过张晚芝、朱学成出面为我们跟颜廷忠之间协调这个事情”,刘志卓说“当时,我们听到这种处理意见感到很紧张,这时,朱学成、张晚芝两个人出面给我们跟颜廷忠之间协调的。”刘正培说“是颜廷忠请的”。而证人朱学成说“李树顺、刘志卓请我出面给他们双方协调看”;张晚芝说“我与刘志卓在阜宁开完安全会议一起坐车回家时,刘志卓就在车上跟我谈”……

四、原审案件违反法定程序
1、如果是已经撤消了的案件重新侦查,那么必须重新立案。原案已在2010年9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做出阜公撤字(2010)0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后结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阜宁县检察院的起诉书都载明,本案是2011年9月30日重新立案侦查,在原案结案后重新立案侦查前,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作为定案证据的李树顺的询问笔录(2011/09/15)、刘正培询问笔录(时间2011/09/20)、张晚芝询问笔录(2011/09/16)、顾乃峰询问笔录(2011//09/28)却都是在9月30日重新立案前形成的。

2、如果如阜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所说,该案起源于2009年1月17日,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树顺报案,是原案的延续,公安机关对申诉人刑讯逼供怎么能说与本案无关?那2010年9月2日撤销案件有怎么解释?

3、该案在撤销案件后,没有控告人再次报案或对撤销案件不服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为什么继续侦查?
五、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所得7万元是对合同纠纷损失的补偿,不是什么敲诈勒索。
朱学成证言。朱学成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找他和张晚芝调解被害人与申诉人之间经济纠纷。
朱学成在2009年9月22日证明:“由李树顺同志请我们调解关于李树顺等人于(与)颜廷忠同志在罗桥砖瓦厂承包煤一事经济纠纷及未得到颜廷忠同志的满足情况下,颜廷忠告他们偷税来弥补他受到的经济损失,最终李树顺向颜廷忠同志自愿出7万元人民币解决告他们官司未结束及偷税一事,李等人自愿解决此事,所以请我们两人(还有古河砖瓦厂厂长张晚芝同志)帮助调解。调解证明人,朱学成”。

六、原审有未采信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和动机。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监指字第99号通知书。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监字第0039号裁定书。
两证据证明申诉人在得到7万元后,尚不足以弥补申诉人损失,一直与所谓的“被害人”承包的窑厂打着官司,主张赔偿损失,对7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且申诉人有新的证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二、四、八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申诉人请求依法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颜廷忠
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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