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尤林指:法院荒谬的“司法解释”损害了其受害者的权利


(2008-11-05)权利运动消息: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金银山社区的鲁尤林于2002年1月1日下午驾驶摩托车外出办事,途中遭遇十堰市同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动良驾驶的富康轿车肇事。同年1月17日十堰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十堰市同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司机王动良占道行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尤林正常行使不负事故责任。鲁尤林因在事故中造成颈5、6骨折,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同年4月28日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1级残疾,完全丧失自理能力。肇事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保险办理人同样表明是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

2002年,鲁尤林将十堰市同欣实业公司(皮包公司)经理杜兴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2003年10月23日,十堰市茅箭区法院认定肇事司机王动良属于职务行为,其雇主杜兴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庭支持了鲁尤林的伤残赔偿金,但没有支持鲁尤林变更诉讼后提出的后期护理费的请求。

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认为肇事车辆已经于98年转让给同欣实业公司经理杜兴国,并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复函的“司法解释”,其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不服茅箭区法院判决,向十堰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农业银行十堰市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鲁尤林看到十堰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实现自己的生存权利将带来巨大的危害,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十堰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提起申诉。

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庭给江苏省高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复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表述“车辆私下转让后原车主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也没有收益,所以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是违背专门法的。车辆与房屋一样,其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过户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私下交易可以免除法定车主的法律责任,那么所有的车主都只要与没有经济基础的人签定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就可以逃避交通事故的责任了!

但遗憾的是,十堰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不顾鲁尤林因交通事故受害而导致妻离子散的悲惨现状,分别于2004年、2005年驳回了鲁尤林的合情合理更合法的申诉请求。

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权利,鲁尤林只得在父母亲的陪同下到北京上访申诉,然而,进京“告御状”的结果遭到‘属地管理’的尴尬,地方当局为了所谓“社会稳定”的政绩将鲁尤林列入稳控“黑名单”,长期对鲁尤林的依法上访进行无情的打压。

据悉,前天鲁尤林在其父母亲的陪同下,突破当局设下的层层封锁线来到再一次北京上访,鲁尤林希望媒体能够关注他的维权行动。
鲁尤林联系电话:13197251410.(张建平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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