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仨被报复陷害网民向省高院提起申诉--之游精佑


(2010-10-9)权利运动发布:
【昨天,福建三网民就诽谤冤案到福建省省高院申诉,范燕琼的代理人天理和吴华英到省高院就福建三网民“诬陷案”进行申诉,游精佑由于时间安排不过来,只好用快递方式向福建省高院申诉。工作人员接待了我们两个,说只有下转到重审的福州中院,只能等福州中院不受理后,才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游精佑,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向莆铁路(福建)第二工程段副指挥长,住福州市马尾区东方名郡11号楼1102室,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7号鼓山苑小区鼓吉2座307单元。现已刑满释放。
  
申诉人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终字第502号刑事裁定和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两审裁判,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两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并没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诽谤罪,首要条件是“捏造了事实”,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之目的。
  
而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
  
从两审裁判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诉人找林秀英摄制视频,既没有给她写讲稿,也没有授意如何讲述,完全是由林秀英本人在镜头前“自话自说”。
  
申诉人制作的视频中,始于新华网报道公安机关新闻发布会内容的镜头,终结于片尾申明:“只忠实记录死者家属讲述立场,不代表记录者立场”。两审裁判怎么能抓住一两个镜头,就认定申诉人参与“捏造事实”呢?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申诉人和范燕琼、吴华英“仅根据捕风捉影、道听途说的消息就进行编撰、剪辑并公开进行发布,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其对捏造的认定,颠覆了《汉语词典》对捏造一词的词义,荒谬绝伦。
  
在刑事裁定书“评判”部分的“(二)上诉人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是否捏造事实的问题”段落中,法院区分了范燕琼和申诉人的不同责任,即认定范燕琼“捏造了警匪勾结轮奸女青年等虚假的事实,还杜撰了邱吉谓、陈继魁等十余人呆林秀英家中恐吓、辱骂的具体细节,其制作的两篇网文,歪曲事实真相、凭空捏造,足以认定范燕琼捏造的事实”,但没有认定申诉人摄制视频是“捏造”,只是认定申诉人“明知上诉人范燕琼杜撰的‘网文一’有捏造事实……”还通过摄制视频传播了范燕琼的“‘网文一’截图”。显然,即使范燕琼“捏造”了,申诉人也只是传播“捏造”,而且传播的只是观众难以看清内容的“截图”。“捏造”和传播“捏造”的区别是很清楚的。法院在区分范燕琼和申诉人不同责任的时候,在逻辑和词义上也明白申诉人进行传播不等于“捏造”。
  
但在刑事裁定书“评判”部分的“(三)上诉人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段落中,法院却混淆范燕琼和申诉人的不同责任,把“虚构黑社会头目、贩卖毒品、介绍卖淫、胁迫卖淫、暴力提成等内容,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并指责基层行政、司法部门人员违法办案”认定为“三名上诉人”同等责任的“虚构”“捏造”行为。这就改变了申诉人传播行为的定性,歪曲为“捏造”行为了。可见,刑事裁定书“评判”部分前后矛盾。这种前后矛盾说明,法院明知申诉人没有捏造,又面临“必须”判申诉人构成诽谤罪的压力,只好不顾逻辑和词义,把“三名上诉人”的不同责任杂糅起来。
  
其实,申诉人在凯迪网看到严晓玲之死文章之前,根本不知晓范燕琼为林秀英写文章之事。范燕琼为林秀英写文章,更不是申诉人所指使。控方对此也予以确认。在视频中,林秀英同样没有按范燕琼的文章“照本宣科”。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申诉人与吴华英构成共同犯罪,并没有指控申诉人与范燕琼构成共同犯罪。两审法院的裁判,将申诉人与范燕琼放在一个判决书之中,笼统地使用“三名上诉人”的表述方式来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似乎申诉人和范燕琼构成共同犯罪,只因申诉人拍摄的视频有一个范燕琼文章的截图镜头,就含糊其词地将申诉人定性定罪。
  
严晓玲死后,林秀英始终不认可公安机关的结论,为此,上访告状了一年四个多月。申诉人之前也不认识林秀英,与她也没有任何亲缘关系。由于两种说法并存,申诉人出于同情和单纯的公民行为,才找来林秀英摄制视频节目。申诉人从来不认识所谓的本案“受害人”,与他们没有任何矛盾和怨仇,根本没有诽谤他们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今,林秀英再次申请对严晓玲死因重新鉴定,提出了八大疑点,有关部门为什么至今还回避呢?!
  
无论是中国共产党的政策,还是国家法律,均没有规定政府部门新闻发布的内容就是神圣不可侵犯,不许任何人提出质疑,不许提出不同意见的。知晓并不等于认可,公诉机关和两审法院却武断地认为申诉人知晓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内容等同于明知真相,此种论断,不仅强加了知晓信息就是认可事实的强盗逻辑,还粗暴剥夺了一个公民的质疑权利,是十分荒谬的。
  
申诉人没有捏造判决书所指的不实之言,也没有诽谤“被害人”动机与目的,故申诉人制作传播视频行为不构成诽谤犯罪。
  
二、找林秀英讲述严晓玲之死并为其摄制视频时,即使林秀英讲述中存在“不实之言”,申诉人的记录和传播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
  
按两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网上看到范燕琼文章,找来林秀英摄制视频时,公安机关已召开新闻发布会说明了“真相”。因此,申诉人再为林秀英摄制视频,拍摄范燕琼的文章,就是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申诉人认为,两审法院认定的大前提是完全错误的。
  
申诉人摄制视频时,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了结论,但林秀英始终没有认可这个结论,且一年多来还到省进京四处控告,她女儿严晓玲的尸体至今也没有火化。最近她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为什么有关部门现在仍不依法给予重新鉴定?!本案始于严晓玲之死,也应终结于严晓玲死因的重新鉴定。

在两种说法有矛盾,当事人家属不认可的前提下,申诉人找林秀英摄制视频,让她讲出心中的看法,这也并不是申诉人在“捏造事实”。 即便林秀英的讲述与事实不符,申诉人在客观上也无非是起到帮助林秀英公开她心中的疑惑,引起执法部门关注,促使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核查,更规范执法的积极作用,在主观上,申诉人想以此避免矛盾激化,化解可能因工作方式造成的警民误会的善良愿望。一个对社会富有责任感和公益心的善良公民,不但不被褒奖,还要被用公器冤枉,这是多么扭曲!

申诉人制作的视频,在客观上没有给 “被害人”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在两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没提供视频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而现有的证人证言都是个人主观臆断。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视频点击率数据,恰好证明因福州警方重新核查本案的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积极效应。“后果”是警方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的直接投射效应。另外,本案六个“被害人”,除了聂志雄外,均为,他们认为的所谓被伤害的原由均来自于其在严晓玲死亡相关事件中的职务行为。公职人员的履职情形曝光或者受质疑,是社会监督公权的常态,也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形式,曝光不是针对某个人,而是针对其职务行为,这一点应有明确区别。闽清县公安局“公信力”下降,同样是证明公权机关一厢情愿的自怨自艾,并不能证实申诉人制作的视频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

难道申诉人公民个人的行为,能“颠覆”数名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公权的职能影响?因此,这个判决依据的事实不但荒谬,更是对忠于职守的公职人员的讽刺与亵渎。
  
三、本案依个别领导意志,随心所欲变更指控罪名,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2009年7月5日,马尾区公安局是以涉嫌诽谤犯罪为由刑拘申诉人,在此之前的2009年6月27日、7月1日,以涉嫌相同的罪名刑拘了范燕琼、吴华英。
  
这起诽谤案一开始是按公诉案立案,马尾区公安局在《提请逮捕批准书》中称,是由福州市公安局组织专案组侦办的。不论是哪一级来侦办,都是依职权主动介入诽谤案。

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该通知对公安机关管辖立案侦办等操作规程做出了明确规定。然而,马尾公安局经办本案时,明显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规定,曲解《刑法》,随意变更罪名;规避以公诉案侦办诽谤案的程序违法事实。

按照《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是不同的两种罪,两罪犯罪构成有着本质的区别。而诽谤案一般是属于自诉案,诬告陷害案则是公诉案。针对本案申诉人行为既使构成诽谤,也不符合公诉案的条件。因此,马尾区公安局后将涉嫌诽谤的罪名改变为诬告陷害。

涉嫌罪名改变后,马尾区公安机关围绕诬告陷害罪进行调查取证,检察院也是按诬告陷害罪审查起诉。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检察院在两次补充侦查中,继续按诬告陷害罪来补充证据。马尾区法院三次开庭审理,除第二次庭审(只是为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外,第一、三次庭审,控辩双方均按指控的诬告陷害罪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在一审第三次庭审辩论后,在宣判时猝然改变了罪名,使申诉人的自我辩护和律师的辩护,成了无效空谈,侵害申诉人合法权利。

法院的判决,将罪名改变为诽谤罪,从表面上看有条文依据。但申诉人认为,两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程序公正。
  
按照《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是不同的两种罪,两罪犯罪构成有着本质的区别。而诽谤案一般是属于自诉案,诬告陷害案则是公诉案。就本案来看,申诉人行为即使构成诽谤,也不符合公诉案的条件。
  
这起案件,公检法三家是按“大案要案”办理的。由于有省市某些领导的指示,在福州市委政法委的牵头之下,福州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马尾区检察院两次要求补充侦查,在第一次要求补充侦查前,一审法院又以案件复杂为由,适用两个半月的审限。此后,案件一拖再拖才作判决。
  
为办这起诽谤案,动用了大量警力和司法资源,但在一个罪名的认定上,竟然连罪名还会变来变去,案中的证人又可以变成“被害人”,这些问题的发生,是办案不负责造成的偏差,还是故意为之呢?
  
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问题,具体可见申诉人辩护律师刘晓原的《游精佑诽谤案二审辩护词》的相关内容。
  
在此,申诉人只重点阐述关于证人出庭问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申诉人的辩护律师就依法律规定申请了证人出庭。在庭审时,申诉人也多次要求过。但审判长以案卷中有证人笔录为由拒绝证人出庭。林秀英本人于一审阶段在法庭外强烈要求出庭作证,法院同样不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引用、曲解,模糊了司法解释,单方面、秘密、突袭式的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
  
二审开庭前,警方不是延请证人,而是将林秀英非法关押到闽清山上去;为遮人眼目,避免本案侦查案卷中有众多证人,庭审阶段却无一人出庭作证的荒谬事实,二审法院一方面以已有相关笔录为由拒绝了申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请求相关证人出庭的要求,另一方面,却同意控方提出的鉴定人员和丽歌KTV一位股东出庭作证的要求,而他们在侦查阶段也同样制备了法院所言的相关笔录。偏袒取证,选择定性,使二审庭审沦为司法表演。
  
本案的关键人物都不让出庭作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也严重违反“两高三部”发布的两大刑事证据《规定》,两审裁判丧失了公平与公正。这样的两审裁判,能经得历史检验吗?这是牺牲个案的公平正义,牺牲申诉人的后半生,来维护威权人物和某一机关的威信。未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真正发挥检察院的独立检察作用,未能遵守公开的司法程序,未能实行公开的舆论监督,未能实行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未能实行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未能听取律师的理性分析和抗辩,司法未能回归理性,未能保护公平正义,这种悲剧为什么不能在我们这一代停止呢?
  
综上所述,申诉人出于同情之目的,帮林秀英制作讲述其女儿之死的视频,既非故意捏造事实,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上的任何犯罪。申诉人特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游精佑
          西元20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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