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烟花案”受害人王金娣不服滨湖法院枉法判决提起上诉


  2016727日权利运动编辑员获悉:无锡“烟花案”受害人不服滨湖法院枉法判决提起上诉。

2016725,无锡“烟花案”受理人王金娣不服一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枉法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725,无锡“烟花案”受害人王金娣女儿,无锡捍权人士许海凤陪同王金娣的委托律师常玮平前往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王金娣,根据王金娣的要求,签署了《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律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

当天下午,常玮平律师前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上诉状》。


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金娣,女,19409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649
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2016)苏0211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立即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并敦请贵院将一审合议庭成员涉嫌徇私枉法之相关线索依法移交检察部门处理。
事实与理由

1、滨湖区公检法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针对上诉人的所有指控,都以中国北京市作为行为地点。《刑事诉讼法》以行为地管辖为普遍,其他管辖为例外。上述公权机关在毫无证据证明其较之北京市更有利管辖之下,强行推进。毒树结恶果,如此程序违法法定程序之下所作判决,自其一出具,早就流淌着非法的血液。

2、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附近、外国驻华使馆等地若有燃放烟花的行为,最多属于《北京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规制的范围,一审中,公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同;无论依该规定是否要对上诉人可能的行为做任何规制,也不可能上升到刑事追诉的程序。上诉人在上述地点若有抛洒传单的行为属《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该纸质材料上印有的“江苏无锡滨湖区政府是贼!是强盗”字样,上诉人深表认同,与客观事实相符,若无锡市滨湖区政府有异议,应当提出能证明足以否认相关指控的证据;如今启动刑事程序就该可能的行为进行追诉,表明了司法部门已沦陷为某些腐败分子借公权力侵害民权的工具。其指控和判决当然是错误、可耻和可笑的,却足以作为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罪证。

3、该案所举打火机、养元牌核桃杏仁露纸袋、涉案烟花残体、涉案传单等,经庭审查明,无原件可供质证,且数量错误。该案起诉并判决上诉人“伙同”他人到北京上访,却从无提供伙同者的相关情况。整个证据体系从来都是断裂的。

4、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前所受行政处罚虽非犯罪”,那么上诉人不妨在此挑明。上诉人“之前所受行政处罚”被指控的“违法事实”,也是涉及放烟花。既然认定这次“放烟花有罪”,却又认定之前“非犯罪”,一审法官的逻辑,还能更混乱点吗?说实话,上诉人真是为一审法官着急,都想顺着你们的逻辑继续展开:是否第N次放烟花不算犯罪,第N+1次就是了,那么,N是如何确定的?多出一次就算犯罪的那一次,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又增加了多少?说实话,上诉人和各位判官的主观是恶是善,自有神明知道。在看到如此滑天下之大稽的判决书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性,只有恶心。

5、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我们看到,一审似乎是以其中第四项,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来指控上诉人的。

那么,其实很简单,将本案视频拿出来让任何一个看一下,这个所谓的公共场所秩序,是否客观上达到了混乱,更遑论严重混乱的程度?!说起来,拜你国各种稀奇古怪事情的井喷,人们已经“审丑疲劳”。一个人在哪怕真心是想在天安门以放烟花、发传单的方式起哄闹事,客观上也起不到任何关注。而一个人要跑到天安门去放烟花,自信如你们,却不善意的将其理解为对你国政府的赞美,也是令人诧异。更可笑的是,那十几发不及树高又因为是在白天燃放而几无美丽效果的烟花几乎没有任何人的关注,倒是警方粗暴出警后,才稍微聚拢了一些人气,要说寻衅滋事啊,若不是说本案的公检法,也至少是主凶啊。

6、世上本没有信访、访民、上访,就像世上本没有监狱和将人送入监狱的制度。以司法的方式将社会中权利觉醒者送进监牢的游戏,看起来,你们玩的很high,天道自有其惩罚。

上诉人在此提出上诉,只是想以你国这不值钱的法律,打赏滥权者更多几分钟的表演。若人性有不深坠海底之绝望,有但凡残存了一丁点儿人类良知的法官,请在你良心和职权范围内,对坏的制度作出一些抵制。

特此上诉。

此致
无锡市中院
                       上诉人:王金娣
                                                                      2016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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