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谁在违法犯罪?黑白不容颠倒,是非不容混淆【作者:李静林】


——马良福不服劳教决定案重审代理词

(马良福女儿和李静林律师)


各位法官:
本代理人参加了马良福不服劳教案原来的一审、二审,经过现在的发回重审,本代理人越来越能够确信马良福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之处值得被劳教,相反倒是办案人员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本代理人认为,对马良福的劳教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本代理人根据劳教决定书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

法庭的采纳:
一、马良福没有“违法犯罪经历”,倒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有栽赃陷害马良福,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可能。

在阿劳教决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讲诉了马良福“违法犯罪经历”,声称:2011年2月20日,因先后诈骗他人5000余元被阿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假定马良福诈骗属实,那么马良福所受到的处罚不应该是行政拘留,而应该是进监狱。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罪是常见的经济犯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会不知道。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马良福的“违法犯罪经历”既然已经达到诈骗他人五千余元了,远远地超过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却以行政拘留代替打击刑事犯罪,使马良福的所谓诈骗犯罪至今得不到应有的追究,那只有一个逻辑才解释得通,要么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故意放纵马良福的犯罪;要么马良福的所谓“违法犯罪经历”不能成立,是编造的。在徇私枉法与“违法犯罪经历”子虚乌有之间两者必居其

一。不知被告方的代理人会认为属于哪一种情况更合适呢?
二、马良福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应该被劳教
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指责马良福,在2005年至2010年,多次煽动牧仁高勒牧民以及阿左旗居民沈雪花等十余人(次)进京上访。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指责马良福,还以收受钱财,“出面代理人”的方式,带领信访人员在全国两会和重要节庆日进京上访,肆意制造信访事端,给首都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体陈述了马良福的所谓“违法犯罪事实”,以此来作为对马良福进行劳动教养的事实根据。这里,针对被告方所提供的事实根据,本代理人一一反驳如下:

1、劳教决定书中说:2005年——2007年,马良福煽动木仁高勒搬迁户集体在全国两会及国庆期间先后三次进京上访。本代理人认为该事实不能成立。

木仁高勒的搬迁户由于补偿过低而上访,田玉春在证言中说:“我们进京上访北京那里的事主要是李东华在负责联系” (见2011年2月19日,对田玉春的询问笔录第2页)。他只字没有提到“马良福煽动木仁高勒搬迁户集体在全国两会及国庆期间先后三次进京上访”。

 2011年2月19日,在询问笔录中,李东华说:“第一次马良福让我们在2006年开二会之前去北京上访,第二次马良福让我们在2007年10月份又让我们去北京上访的。第三次马良福让我们去北京上访,是20  年二会前去上访的。”(见李东华的询问笔录第4页)

2011年2月25日,李东华对马良福劝她的话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她说:“意思是只有那时去,才能见到大领导,再就是劝我们到国务院、全国人大、焦点访谈等部门去上访。但这都是他对我们说的,实际也没有领我们去过北京。他曾经流漏过让我们把钱带上,他带领我们去北京上访,但我们没有同意,上述劝的话是对我曾经说过”(见对李东华的询问笔录第3页到第4页)。

而在提供给法庭的证据目录中,对李东华询问笔录的内容所“说明的问题”,被告方在第(6)点中说:“马良福劝说让我们到北京上访,让我们在开两会时去”。在再审的法庭上,被告方的代理人更凭空捏造了在李东华的询问笔录中,有马良福劝李东华她们在国庆期间,重要节假日去北京上访的内容。在提供给法庭的证据目录中,对李东华询问笔录的内容所“说明的问题”,被告方在第(7)点中则说:“第一次马良福让李东华等人在2006年两会之前去北京上访;第二次马良福让李东华等人在2007年10月去北京上访;第三次马良福让李东华等人在2011年两会之前去北京上访”。被告方的代理人恍惚完全没有意识到在证据目录中,对李东华询问笔录所“说明的内容”第(6)和第(7)点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李东华的证言,被告方的代理人究竟是要说马良福是在劝说李东华她们在两会期间和重要节假日期间上访还是两会之前和10月份上访?被告人的代理人是凭什么作出认定的,而不是相反。

2013年5月6日上午,在法庭上,李东华作证的时候,明确表示:“煽动”是什么,她不知道。李东华亲口承认进京上访了十几次,早在2004年,在认识马良福之前就进京上访过,只是摸不到套路。在认识马良福之后才知道进京怎么样上访的。在法庭上,李东华只确认了马良福曾经有一次劝她们两会之前去上访,其余的记不清了。至于马良福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曾经是怎么劝他们或者是让他们进京上访的,李东华一直都没有说出来过的,人证物证就更谈不上了。

马良福则声称他那时候都还不知道怎么进京上访,也没有进京上访过,他不承认劝过木仁高勒搬迁户上访,更不可能“煽动”谁进京上访。本代理人认为,从田玉春、李东华的证言中可以肯定木仁高勒搬迁户没有因为听从马良福的话去上访过,与劳教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不是一回事。被告方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至今不敢引用任何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来证明劳教决定书内容的正确性,却始终坚持着劳教决定书内容的正确性。

2、劳教决定书上说:2010年3月28日,马良福以“代理方式”带领沈雪花、刘玉和夫妇进京上访。这完全是无稽之谈。

2011年2月24日,刘玉和在询问笔录中说:马良福“我给他两千元钱时,就跟他商量好的,让他带我到北京上访的”。(见询问笔录第3页)

同一天,据公安机关对沈雪花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去北京上访,马良福说过吗?答:说过。马良福当时拿钱时说能将我们家的车要回,实在不行,带我们去北京上访。”(见询问笔录的第4页)

马良福是否后来与沈雪花刘玉和夫妇一起进京上访过这不重要。重要的是刘玉和、沈雪花夫妇均认为马良福没有帮他们办什么事。马良福究竟是以什么“代理方式”带领沈雪花、刘玉和夫妇进京上访的呢?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能否在案卷材料中找得出来看看。

3、劳教决定书上说:2010年5月5日,马良福以“代理方式”带领郭军林、廖发红等人到北京上访。

在案卷材料中,郭军林说,因为不认识路,廖发红联系了在北京的马良福,本代理人看不出来马良福究竟怎么以“代理方式”带领郭军林、廖发红等人上访了。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或许在案卷材料中能够一一指出来马良福究竟怎么以“代理方式”带领郭军林、廖发红等人上访了?  

4、劳教决定书上说:2010年10月25日,马良福以“代理方式 ”带领沈雪花、魏玉成等人到北京上访。

本代理人还是看不出来,在案卷材料中,倒底马良福以什么“代理方式 ”带领沈雪花、魏玉成等人到北京上访了。这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是否能够在案卷材料中指得出来?

5、高桂英的证言不能认定
在劳教决定书具体所讲的马良福“违法犯罪事实”中,没有提到高桂英,也就是说高桂英证明马良福收受多人钱财的事实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定,用来作出劳教决定。但是被告方举了高桂英的证言来作为证据,并且还弄了个民事判决书来印证高桂英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出于审慎考虑,本代理人对高桂英的证言和被告方弄出来的那份民事判决书需要作出回应。

高桂英的证言其所证明的内容,从证据目录中看,属于孤证。马良福不认可,高桂英的证言不能成立。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在法庭上,被告方的代理人出示了一份民事判决书来印证高桂英所言的真实性。这份民事判决书,不在被告方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目录所列证据之中,本代理人认为,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确实在本案不具备认定事实的效力。本代理人的理由如下:

第一点,本案重审立案之后,恢复到一审程序,这意思在大的方向上是不错的,但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应该适用特别规定。对于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就有特别规定。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最高法院就特别规定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何计算举证期限,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出例外的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说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举证期限从重审立案的时候算起,法官就不宜自出心裁。

第二点,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被告所要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是:“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民事判决书是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被告方自行收集的证据,不是对马良福“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中的组成部分。不能够用该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被告对马良福作出劳教决定的正确性。所以请求法庭确认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不能够用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还声称:2011年12月、马良福成立了“中国反腐联盟”的非法组织。

2012年4月24日,在马良福致阿拉善盟公安局的申请中讲得很清楚,中国反腐联盟不过是网络虚拟世界中的一个QQ群的名称,它不是现实世界里的一个社会组织。建立QQ群,要取名称是腾讯公司的要求,不取名称QQ群建立不起来。与马良福在网上建立QQ群有关的部门是腾讯公司。马良福的中国反腐联盟QQ群,是向有关部门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了的,不申请注册建立不起来。本代理人请求法庭向腾讯公司调取中国反腐联盟这个QQ群在腾讯公司申请注册的电子文档以作证明。除此之外,本代理人烦请被告方告诉大家一声,建立QQ群还应该符合什么法,还应该到哪些有关部门去登记!如果被告方实在要寻找什么非法组织的话,据本代理人所知,在我国,凡是正规单位,都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假设被告单位没有领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话,那倒有非法组织之嫌。

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弄了个阿拉善左旗民政局开具的《证明》来试图证明马良福所“建立”的,请注意不是“成立”的QQ群是非法组织,把马良福所建立的中国反腐联盟QQ群当作现实世界的实体组织来看待、来要求。本代理人想知道,被告方的代理人,可否能够从案卷材料中具体指出来中国反腐联盟的章程是什么、有哪些人参加、成立在什么地点,在哪些办公,设置了哪些机构等等,而不是信口开河,随意指点江山。

还有,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声称:中国反腐联盟成立于2011年12月。但是被告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中国反腐联盟这一QQ群“非法组织”“成立”于什么时间啊。

7、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还声称:2011年12月,马良福在河北霸州组织召开了“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自任联合会总指挥及总参谋,在其煽动下,与会人员马海玲公开发表了反对中共一党执政的不满言论,给政治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这完全是无稽之谈。

被告方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1年,在河北霸州,马良福确实应邀参加了别人组织召开的“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的会议,而不是马良福他组织召开了“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的会议。本代理人这样说的依据是:第一,会议室主席台的后方,横幅写明了“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字样,不是写的“中国反腐联盟”字样;第二,据会议的女主持人介绍,陈虎彪是南方反腐爱国军的创建人和本次会议的发起人,而马良福不过是北方中国反腐联盟的创建人。因此只能得出结论:马良福是应邀参加“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会议的。

视频中没有显示出任何人包括马良福自任了“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总指挥及总参谋。只有陈虎彪的发言中提到了召开这次会议,需要总指挥和总参谋。在马良福的发言中,根本就没有提到“总指挥”或者“总参谋”字眼。可是劳教决定书却把“总指挥”和“总参谋‘的帽子栽在了马良福的头上。被告方的代理人是否可以指出来在哪一张光盘的第多少分钟多少秒时段上有马良福自任什么组织”“总指挥和总参谋”的内容?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是否可以指出来,在哪一张光盘的第多少分钟多少秒时段上有马良福怎么煽动了安徽女人马海玲的内容?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是否可以指出来,在哪一张光盘的第多少分钟多少秒时段上有显示马海玲是什么组织成员的内容?

视频资料播放的过程还表明,马良福参加会议的镜头,与一个叫作马海玲的女人的发言镜头分别属于不同的视频资料片段,属于嫁接拼凑而成。马良福不承认在他参加会议的时候,现场有一个叫作马海玲的女人发了什么言,更没有任何镜头显示马良福与马海玲有过交谈或者别的接触。劳教决定书中却编造出来了“在其煽动下,与会人员马海玲公开发表了反对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的不满言论”这么一段故事。为了把马良福送进劳教所,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真有点无所不用其极。

 还有,明明劳教决定书上说“与会人员马海玲公开发表了反对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的不满言论”,被告方的代理人却在提供给法院证据的“第11、视频资料(光盘四张)”“说明的问题”(2)中,以及在法庭上硬要把“中华民族反腐联合会”这么一次会议说成是“非法组织”,栽赃“该组织成员发表了不满共产党一党执政的言论。”本代理人猜想被告方的代理人是不是与马良福有什么深仇大恨,不达到整死马良福的目的不罢休哦。

8、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还声称:因在北京南站散发传单,马良福受到了北京右安门派出所的传唤训诫。

在案卷材料中,有关北京南站的事,只有一份右安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什么“训诫”的意思都没有记载,劳教决定书却敢声称马良福被右安门派出所“训诫”。被告方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就敢面不改色心不跳地坚持认为马良福在北京右安门派出所受到了训诫。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曾经以原告方在行政起诉状中表示受到过训诫来证明马良福受到过训诫,以此来证明劳教决定书内容的正确性。本代理人认为,劳教决定既然只能够根据劳教决定之前所收集的证据所适用法律来作出,那么劳教决定当时作出得正确与否,也只能够根据劳教决定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所适用法律来衡量,而不可能根据劳教决定作出以后的任何情况来当事后诸葛亮。马良福的起诉书,是在不服劳教决定,认为即使存在劳教决定书中所讲的那些事实又怎么样,就该遭到被告的劳教吗的基础上来摆事实来讲道理的。被告方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应该想到劳教决定在前而起诉在后,用起诉书中所讲的内容来证明劳教决定书的正确性,这不合适,其道理不言自明。

二、即使被告方所举证据其内容全部属实,也不能确认被告劳教马良福的决定是正确的。因为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本案很明显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是据以作出劳教马良福决定的全部证据。从常理上来讲,在马良福被阿拉善警方关押期间,应当有询问笔录吧,但是在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所列目录中没有一次马良福的询问笔录。由此可以知道马良福自己在本案中对绝大部分事实的申辩材料没有提交,谁知道被告方还隐藏了些什么证据材料呢。本案仅凭被告方随意拣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没有制造冤案吗,显然不能。

三、劳教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所谓“违法犯罪事实”有一部分是公安机关处罚过的,被告方还要来因此劳教马良福其动机不良。

由被告方收集,在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即阿拉善左旗阿在公(治)决字(2011)第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讲道:被处罚人马良福。现查明:2005年6月20日-2005年6月30日,马良福煽动李东华等人到北京上访,先后收取李东华等人现金5000元整。

2010年5月5日,马良福煽动郭军林、廖发红等人到北京上访,并收取郭军林现金560元。
于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马良福十五天。现在又旧事重提,再劳教马良福也太狠了一点。

四、对马良福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在劳教决定书中,被告阿拉善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宣称,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劳动教养马良福两年的。

经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内容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上访合法,无论他自己上访,还是就像被告方所说他“收受钱财”带领别人上访了,其行为性质均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流氓行径毫无共同之处,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被告方引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来决定劳教马良福,纯粹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
   
五、聆询是做出劳教决定的前置程序,有关规定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章聆询。被告方没有告知马良福享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希望法庭能确认这一点。

综上所述,在本代理人看来,阿劳教决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仅其内容一无是处,应当被撤销,而且被告方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其劳动教养决定本身就无效。那些滥用职权,非法拘禁马良福,使马良福至今不得人身自由的作恶者,终将难免为他们制造的冤案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北京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静林
                              2013.4.17日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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