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护文革遗毒作枉判 窦乃芬不服提上诉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乃芬,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2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公路街27号,法人代表赵东厚,主任。

上诉人因所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06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初审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以开大庭的方式公开审理本案;

二、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原14号(后变更为170号,后又变更为227号、228号。以下或简称 “14号院”)的院落原为公民程德贵私有,由当时北京市市长彭真、副市长张友渔、吴唅所签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见证据1)”清楚地载明:西峰寺14号,有石板房5间、土房1间,面积七分二厘九毫,四至:东至连步云(注:此乃人名)、西至道、南至徐松如(注:此乃人名)、北至米昆(注:此乃人名)。

1993年4月17日,经中间人介绍,上诉人以8000元的价格从程德贵手中买下了该院,并且办理了正式过户手续。此有当事人当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办理过户的手续为证(见证据2、证据3)。

公元1966年,是值文化大革命打砸抢高峰,被上诉人前身,即当时的房管所的“革命造反派”,乘乱将程德贵扫地出门,14号院随由他们霸占。并于1972年10月在院内建房7间,还毁坏院墙另起了一扇门。

被上诉人的前身将这7间房连同院里原来的五间房全部出租,所谋得非法的利益亦归其所有。

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被上诉人的前身只将原来的五间房和部分院子返还给程德贵,而它们自建的7间房却不肯拆除,仍由它们出租谋利。

好不容易熬到2010年10月,被上诉人主动排除妨害将这7间房屋拆除,上诉人自然而然地收回法定属于上诉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为了永久霸占十年浩劫它们抢夺现已属于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曾于2011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雇佣10余名黑社会成员到上诉人家进行打砸犯罪,把上诉人年已60多岁人爱人打成轻微伤,院墙也被他们砸了一个大洞(注,此案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爱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目前正在依法对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此犯罪活动的主要成员提出刑事自诉);又于2011年3月在丰台区法院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案由说来非常可笑,居然是排除妨碍。明明是它们违法将房子盖在了上诉人自家的院子里,妨碍了上诉人近20年,现在却属猪八戒似地倒打了一耙。

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收到丰台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所作出的《初审判决》。

二、《初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
上诉人这里有原审书记员于2012年6月1日口述,上诉人所抄写的被上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见证据4)。从上面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3月31日。

而截止2011年3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失效2年之久,组织机构代码失效3年之久,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手续不完备,即不具备起诉资格。丰台法院受理、审理此案,甚至还作出《初审判决》显然程序违法。

(二)《初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丰全字第04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法相悖
《初审判决》在其第8页第二段第6行如此认为道:“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注:以下简称:“丰台房管局”)就228号院办理了丰全字第0476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以下简称:“04767号房产证”)。因《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的一些政策性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房管部门或占用单位在私房院内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为了解决群众的住房困难,房管部门或占用单位在私房院内空地上的建造的住房,凡不影响院内公共交通、上下水使用和左邻右舍通风采光的,原则上均按公产保留,产权归房管部门或建房单位所有。房管部门做的与私房结构相连的接、推、扩的部分房屋,在将私房发还房主时,应将接、推、扩的部分房屋(单独开门又符合不影响院内公共交通、上下水使用和左邻右舍通风采光等三项要求的除外)可适当作价留给房主;房主坚决不要的,可拆除,并予适当修复。故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符合当时政策性规定。”

好一个当时政策性规定!

为了搞清楚被《初审判决》翻出来当裹脚布的,这个早于1983年8月1日由当时的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作出,并且发至市政府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的《<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的一些政策性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落私小组通知”)是否合法、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及至1991年10月17日能否适用1983年的“北京落私小组通知”)就228号院办理“04767号房产证”,还是让我们看看当时正在实施的和时间过于1983年8月1日,级别大大高于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土地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作出的相关法规和这样几个基本事实。

1.当时正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发布。以下简称:《宪法》)。其第十一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所有权。”其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b.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法[1986]第6号.以下简称“中央6号文件”)。其第(三)条:

“‘文化大革命’中没收、挤占的私人房屋,应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现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已由地方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给别人居住的,由分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负责与住房人所在单位联系,将现住户迁出,退还原主,或者经协商同意,作价收购或用其他房屋顶退。一时腾退不出的先给房主立据,一般应于一九八七年年底前退还。如果房主同意出租,也可由房主与住户协商议定房租金额,超过现行规定房租的部分由住户所在单位贴补,协商仍有争议,由当地房管部门仲裁解决。(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中的问题与代管房问题,由有关部门研究,另作规定)

对于在‘文化大革命’中恃强侵占私房拒不搬迁,或者在协商中坚持无理要求的,应严肃处理。

对于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被占用的房屋,应当尽快清退,务必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落实城市私房政策,仍应坚持‘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各单位自己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c.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以下简称:“国土第13号法规”]

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回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后,原属公民个人所有、并在其上拥有房产的城市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否自然地转变为使用权”中明确道:“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

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84法办字第11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法规”)第(64)条:

“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2.基本事实
a. “14号院”原本是公民程贵德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于1982年宪法发布前归程德贵所有,尽管政府1982年以宪法的形式将所有权从程德贵的手中夺走,但依据“国土第13号法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程德贵。

b.1993年4月17日,上诉人将“14号院”全部买下,依据“最高院法规”,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亦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上诉人使用。

c.被上诉人的前身于1966年以极端违法的手段,将“14号院”侵占,它们于1972年10月在“14号院”不是翻建房屋而是新建了7间房,且没有任何手续,属典型的违法建筑,根本不在“北京两部门联合法规”从宽处理之例。

d.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04767号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1991年10月17日,依法当受“北京两部门联合法规”调整;依据该法规,“丰台房管局”根本无权办理“04767号房产证”,故此办证行为无效。“04767号房产证”的填发机关虽然是“丰台房管局”,但没有加盖公章,故此房产证无效。更自1997年10月27日国家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依法办理换证,故不论从任何一个角度上讲,“04767号房产证”都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e. 结合《宪法》、“国土第13号法规”和“最高院法规”, “中央6号文件”中“应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自然包括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且在当时,绝大部分是连房带院一起退还的,苦的只是程德贵这样位于社会底层的平民百姓。

结合上述事实和法规不难发现:
1.时至2012年,《初审判决》竟然以上个世纪80年代文革肆虐犹存,且违法、违宪的“北京落私小组通知” ,顽固不化地以下抗上对抗国家《宪法》,蔑视中国人民,对抗 “中央6号文件”,蔑视中共中央。

2. 《初审判决》不以当时正在实施的行业性法规,即“北京两部门联合法规”判令“04767号房产证”无效,反以与办理产权证并无关联,且与“中央6号文件”相对抗的,更与《宪法》相对抗的,连个狗屁都不是的“北京落私小组通知”来确定“04767号房产证”有效,显然是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迎接中国共产党十八大的召开,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氛围。

此致北京第二中级法院

上诉人:窦乃芬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联系电话:13693275863。

附:(2011)丰民初字第10641号民事判决。
注1、本上诉状所引用的下列证据(原审卷宗都有)
1. “14号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 上诉人与程德贵当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3. 上诉人所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
4. 上诉人在原审书记员口述下所抄写的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情况。
注2、本上诉状所引用的法律及法规互连网上均可以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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