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宁访民颜庭忠被当局以“敲诈勒索”诬陷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颜廷忠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颜廷忠涉嫌敲诈勒索案颜廷忠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方认定的所谓被害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向颜廷忠支付第一笔35000元款项的时间,是在阜宁县国家税务局对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三人的合伙企业——罗桥轮窑厂偷税立案查处之后;而上述三人向颜廷忠支付第二笔35000元款项的时间,是在阜宁县国家税务局对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三人的合伙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三个月后、阜宁县国家税务局将涉税案件移送公安局两个月后。

很明显,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三人在向颜廷忠付款时,已经被追究了偷税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述三人向颜廷忠支付钱款的原因,并不是阻止颜廷忠的税务举报。 总之,起诉书所述的“被告人颜廷忠以揭发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偷税、要其坐牢等言语相要挟,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因害怕被追究偷税的法律责任,被迫给了被告人颜廷忠人民币70000元”,均与事实不符,故指控颜廷忠犯敲诈勒索罪欠缺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证据,且明显悖于常理。

二、李树顺、刘志卓、刘正培三人向颜廷忠支付钱款的时间,是在颜廷忠就双方诉讼案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颜廷忠向上述三人所要的十万元款项,并没有超出他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确定款项之间的差额,因此,颜廷忠向上述三人的索要钱款行为,本质仍为经济纠纷,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敲诈。

三、检方证据中三分之二的被害人陈述和三分之二的证人证言均是明显的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证据显示阜宁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30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但“被害人”李树顺的笔录形成于2011年9月15日,“被害人”刘正培的笔录形成于2011年9月15日,证人张晚芝的笔录形成于2011年9月16日,证人顾乃峰的笔录形成于2011年9月28日,因此,李树顺、刘正培的陈述、证人张晚芝、顾乃峰的证词,均属非法,均不应采信。

四、本案证人证言与其2009年出证证言不一致,故不可采信。

五、辩方有充分证据证明颜廷忠2009年遭受警方刑讯逼供,但颜廷忠的刑讯逼供控告没有得到受理、追查。2009年之后颜廷忠持续控告、信访,故本案不排除警方报复陷害的可能,故法院更应当不轻信“被害人陈述”,应认真审核证据、安排证人接受质证。

综上所述,指控颜廷忠犯敲诈勒索罪悖于事实与常理,且颜廷忠并没有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望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颜廷忠无罪。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剑

(注:该案因公安和检察机关涉嫌蓄意构陷,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颜庭忠爱人韦红花电话:18961926528。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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