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甲到北京市高院状告天安门分局途中又遭报复


(赵振甲和访友们到北京市公安局)(赵振甲被报复性送到在久敬庄)
(2011-10-1)权利运动发布:
辽宁省抚顺市访民赵振甲状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滥用职权一案正在再审中,2011年9月27日下午,赵振甲在关维双、李小成、等访友的陪同下到北京市高院立案庭长询问案件受理情况。

下午3点40分左右,赵振甲、关维双、李小成、封西霞、王冰、吴广库、张玉琴等人到天安门东站准备乘坐20路公交车返北京南站时,结果在离20路车站还有20多米远处再次遭到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无理纠缠和盘问。警号是:075748和051707的警察对赵振甲说:我谁也不抓就抓你。说完就强行将赵振甲拉拽上车号是为8020的警车。因是强行扯拽,加重了赵振甲8月份锁骨骨折的伤势。关维双因打报不平质问一句:你们为什么不抓别人偏抓他?警察答:你不服也给我上车。

赵振甲、关维双两人无缘无故被天安门警察报复性地强行拉到久敬庄关押,值得第二天凌晨才逃离有访民交易中心之称的久敬庄。

赵振甲电话:13264093757。

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赵振甲 男 1950年11月13日出生 满族。户口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6委39组402号。身份证号码:210402195011131716.联系电话:13264093757。

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振甲诉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2009)东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2010)二中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
2008年3月5日,我从北京南步行来到北京站邮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了一份材料。(已向法院提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我寄完信后,在返回北京南站途中需要路过天安门地区。(步行)

我从北京站回北京南没有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是不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所以我要步行去北京车站、或步行返回北京南站。

我是根据2008年《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动员部署会议》的要求“节后,各区县要开展纪念品换烟花爆竹活动,及时收回市民手中未燃放的烟花爆竹,消除安全隐患。》(北京市人民政府提供)我是听到广播后在响应政府号召去找烟花爆竹兑换地点,但具体的兑换地点没有注明。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我没有去临时管制区域,我是路过临时管制区以外车辆行人可以通过的区域路段,(正义路北路口)我在行走的路上是遵纪守法的,天安门分局巡警二队民警:张长岭 白敬波 在《到案经过》中写到:“到案过程中该人无拒绝、阻碍、逃跑、抗拒执法等行为。” 此段内容已证明我没有违反临时管制措施,不存在不听劝告、制止的行为;是遵纪守法的公民 。

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我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根据相关配套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携带危险物质是指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携带烟花爆竹的地方携带了,才能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我从北京站回北京南站沿途所经过的地方,没有规定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也没有警示牌。(包括天安门地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也没有规定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路过天安门地区;修改后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第十条 “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2008年3月31日实施)天安门地区也立了警示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我路过天安门地区的时间是2008年3月5日,也就是说:2008年3月5日前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还没有规定:“路过天安门地区携带一小挂鞭炮(100响)是违法行为” 因此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我的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规定是对违反临时管理措施不听劝告、制止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此规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2008年3月5日我带烟花爆竹的目的是
兑换纪念品路过天安门地区,并没有违法的行为和动机、更谈不到后果和危害程度,我拿的是政府准许燃放的烟花爆竹、不是危险物质,把民间准许有的烟花爆竹定为危险物质给予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根据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我有一挂小鞭(100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不是危险物质、不能作为违法证据使用。
2008年3月5日前法律、法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携带烟花爆竹路过天安门地区是违法行为;因此对我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公正判决,而采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驳回,二审判决维持,这是不公正的判决。

再审申请人诚恳的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公道,给予公开、公平、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赵振甲

附:
1、《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动员部署会议召开》
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3、【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4、天安门分局巡警二队民警:张长岭 白敬波 《到案经过》
5、天安门分局巡警二队民警:白敬波《工作说明》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人权活动者紧急热线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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