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蔚向北京昌平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2年3月11日,本网获悉:今天上午,李蔚在北太平庄派出所陈警官和两名保安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相关材料共计100页左右。

提交申请书时,接待窗口的女工作人员要求李蔚提供两份《立案监督申请书》、公安部门的相关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和复核决定,名曰检察院案管部门和经办部门分别一份。李蔚惊讶,但不得不去附近再复印1份再提交。提交后,这名女工作人员并没有给李蔚收件回执,称该院都是这么做的,但允许李蔚将检察院的登记记录拍照。

在接收材料过程中,李蔚向她询问是否认识官欣。

女工作人员:认识,不过她早已经调走了。

李蔚:我原来的这个案件就是官欣她办的。官欣去哪里了,知道吗?

女工作人员:去江西了,还是在检察院。不过,具体去哪里了,我就不知道了。

2011年,李蔚曾到昌平检察院申请查阅案卷,一名自称是副检察长的老年男性接待的。他进去大约半小时后出来告知李蔚,官欣在办理李蔚案件后不久即离开昌平检察院了。和老公一起去郑州了。

在网络上,李蔚没有找到官欣在郑州、河南和江西的任何记录。

此前,李蔚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报秦巍及其母亲刘述兰涉嫌诬告陷害罪案、周小红和张俊磊涉嫌伪证罪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以“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李蔚提出复议申请后该局仍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随后,李蔚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了向有关法院、检察院申诉和控告的答复。虽然这些答复均未对李蔚提出的证据进行针对性回应,但是这是李蔚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的有效证据,只是它们没有依法处理。《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然而,北京市公安局仍维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鉴于以上情况,李蔚不得不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不过,可以预见,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是原李蔚故意杀人案的办案单位,并且北京市相关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均未对李蔚申诉和控告真正依法处理的情况下,该院几乎可以肯定不会要求昌平公安立案。总之,就是不会进入实体调查,否则案件就要启动再审,相关人员可能要被追责。

附: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李蔚,男,汉族,5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XXXX,邮编:100082,电话:13269350956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地址: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朱炳文 局长,电话:010-69746110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秦巍和刘述兰涉嫌诬告陷害罪、证人周小红和张俊磊涉嫌作伪证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07年6月6日晚约8时,申请人李蔚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驾车躲闪不及,捷达车左前角刮撞上突然加速横穿过马路的秦巍,造成其轻伤。

2007年9月7日,申请人李蔚被以涉嫌故意伤害刑拘。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917号对申请人李蔚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2008年5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蔚涉嫌故意杀人案,所谓被害人秦巍及相关证人等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客观证据如现场勘查记录、固有场景图和车辆勘查记录缺失。2008年7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李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申请人李蔚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人李蔚指案件中存在虚假言词证据,一直不认罪,坚持申诉和控告至今。案件中有诸多客观证据如现场勘查记录、固有场景图等被放弃或有意丢弃。

2021年9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受理申请人李蔚对秦巍和刘述兰涉嫌诬告陷害罪、对周小红和张俊磊涉嫌伪证罪的报案。

2021年10月8日,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两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京公昌不立字[2021]50403号和京公昌不立字[2021]50404号),称,我局经审查认为“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李蔚不服,随即向昌平分局提出复议申请。

2021年12月10日上午,申请人李蔚在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邮寄来的两份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决定书》(京公昌刑复字[2021]50134号和京公昌刑复字[2021]50135号),两份决定书均认为“李蔚所反映情况已过追诉时效”,决定维持原(两份不予立案)决定。该复议决定是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经延期1个月后作出的。

《刑法》第八十八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申请人李蔚自在2008年5月12日一审法庭上知道存在不实言词证据后就予以指出,并且一直不认罪申诉控告至今。

为争取启动再审,使所谓被害人秦巍及其母亲刘述兰、证人等出庭接受质询,以还原真相,申请人在服刑过程就开始一直依照申诉和控告程序在向有关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申诉和控告中,有如下四份通知书为证:

1. 2010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一中刑监字第891号);

2. 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高刑监字第00525号);

3. 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京一分检刑申复通[2011]0032号)。

4. 2012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京检刑申复通[2012]0025号)。

因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认为李蔚所反映情况已过追诉时效”,决定维持原(两份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李蔚认为:

1. 秦巍谎称她自己是在生命科学园变电站大门北侧被申请人李蔚驾车在车逆行道内从背后撞伤,以达到不承担过马路过程中打手机,突然加速垂直过马路等过错的责任,索取高额赔偿,并阻止申请人李蔚对秦巍之前撒谎等造成被行政拘留不服从而对其进行调查等目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秦巍刑事责任。

2. 刘述兰(秦巍之母)谎称秦巍是在生命科学园变电站大门北侧被申请人李蔚驾车从背后撞伤,以达到不承担过马路过程中打手机,突然加速垂直过马路等过错的责任,索取高额赔偿,并阻止申请人李蔚对秦巍之前撒谎等造成被行政拘留不服从而对其进行调查等目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刘述兰刑事责任。

3. 周小红作出了这不符合事实和客观规律的陈述,在陈述申请人李蔚驾驶的捷达车由北向南行驶,车左前角撞上从西向东横穿马路的秦巍时,谎称秦巍从捷达车右侧落地,以达到证明捷达车未躲避的目的,应以伪证罪追究周小红刑事责任。

4. 张俊磊作出了这不符合事实和客观规律的陈述,在陈述申请人李蔚驾驶的捷达车由北向南行驶,车左前角撞上从西向东横穿马路的秦巍时,谎称秦巍从捷达车右侧落地,以达到证明捷达车未躲避的目的,应以伪证罪追究张俊磊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秦巍、刘述兰、周小红和张俊磊在不同案件情节上作出虚假陈述,案件中还存在其他证人不实但很可能是误会的言词证据(本文和控告书中省略),掩盖了案件的真相,影响了对案件的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申请人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蔚

2022年3月11日

证据目录

1. 李蔚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京公昌不立字[2021]50403号)复印件1份;

3.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京公昌不立字[2021]50404号)复印件1份;

4.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京公昌刑复字[2021]50134号)复印件1份;

5.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京公昌刑复字[2021]50135号)复印件1份;

6. 2010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一中刑监字第891号)复印件1份;

7. 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高刑监字第00525号)复印件1份;

8. 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京一分检刑申复通[2011]0032号)复印件1份;

9. 2012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京检刑申复通[2012]0025号)复印件1份;

1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 《诬告陷害和伪证罪控告书》副本1份;

12. 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京公刑复核字[2022]50034号)。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2/03/blog-post_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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