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红梅诉许昌市场监督局案,许昌魏都区法院已开庭审理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5月22日,本网获悉:2021年5月21日上午半点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宋红梅诉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早在2012年4月30日,河南省许昌市居民宋红梅与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宋红梅缴纳了购房预售款。该房屋已经建成,但该公司至今未交付。宋红梅向当地市场管理局举报,并请求依法处理。

2020年10月20日,该市场管理局将宋红梅的举报信移交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许昌住建局)处理。

2021年3月19日,许昌住建局作出《关于宋红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其主要内容是,许昌住建局自2017年起不再具有处理该举报事项的管辖权。换言之,该市场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0日前就应当知道许昌住建局自2017年起不再有相应的管辖权,但依然移送到没有管辖权的许昌住建局处理,丧失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导致宋红梅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造成宋红梅精神痛苦。

宋红梅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许昌市市场管理局将宋红梅的举报信移送到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原告的举报信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宋红梅认为,市场管理局将宋红梅的举报信移送到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于法无据,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管理局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宋红梅的举报信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庭审中,该市场管理局坚称其将举报信移送到住建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开发商德丰公司已经破产,宋红梅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举报要求行政机关”责令其依法交付该房屋”,其举报诉求显然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违法诉求。并一再强调宋红梅是滥用诉权。

宋红梅一方予以反驳:首先,宋红梅的起诉是基于许昌市住建局称”自2017年起,住建局依法不再具有处理该举报事项的管辖权”。宋红梅基于住建局具有公信力,即对住建局的信赖,才起诉该市场监督局,宋红梅对住建局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市场监督局代理人插话:难道市场监督局没有公信力吗?)。

市场监督局代理人的插话很荒唐。市场监督局是否有公信力正在法院审查之中,故其具体案件的公信力尚未确定。但住建局的行政行为还未经审查,就具有当然的公信力。

宋红梅一方继续反驳:其次,市场管理局所谓”宋红梅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证据,是在诉讼期间收集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换言之,市场监督局即使在诉讼中收集到的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况且,宋红梅的举报信要求行政机关责令开发商(或者破产管理人)交付房屋,其实质是主张物权,而不是债权。既然是物权而不是债权,何来申报债权之说?宋红梅一方还强调,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宋红梅举报开发商未交付房屋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与破产的实施并不矛盾。

市场管理局所谓宋红梅滥用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场监督局将宋红梅的举报信移交住建局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市场管理局将宋红梅有没有申报债权为重点,从而得出宋红梅滥用诉权的结论。显然属于转移争议焦点,近乎胡搅蛮缠。在行政诉讼中,法庭应当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宋红梅有没有申报债权的问题。况且,宋红梅主张的是物权,怎么可能申报债权呢?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机关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故在本案中,市场管理局在作出移交的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有利于市场管理局的定案依据。

本文转载自:https://wqw2010.blogspot.com/2021/05/blog-post_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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