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屏南环保工作者张长建先生的行政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张长建,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城南路溪坪49号,电话:13599829552。

被申诉人:福建省屏南县卫生局,住所地:屏南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高荣 职务:局长

案由:申诉人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特意不予以调查并作出(2008)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如下: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与屏卫医罚字(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从1980年初起学医,1983年初起在本县寿山乡降龙村行医,1989年底变更执业地点到屏南县屏城乡溪坪村行医,1993年6月4日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附件1),且持续执医,每年均按被申诉人关于缴纳管理费通知的规定,上缴管理费至2003年度(附件2、3),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年度检验情况记载:“管理费已收清,同意在屏城乡溪坪村继续开业。”(附件1),这就充分的说明了所谓的年检“既是每年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申诉人每年都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20多年来被申诉人从未对申诉人的行医资格及申诉人的诊所提出异议。

到2004年10月,被申诉人公然滥用职权对申诉人进行行政报复,以申诉人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5000元正的行政处罚(附件8),该行政行为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此切断申诉人家庭生活来源,致使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家破妻离,导致申诉人在校读书的女儿面临失学的危险(三个读大学一个读高中)。

从而迫使申诉人不得不走过申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附件5)、行政上诉(附件6)、行政申诉等整个司法程序,问题都未能依法公正得到解决。到了2006年10月17日,申诉人还遭到屏南县人民法院拘留(附件9),2008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附件4)。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的规定了处罚对象必须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而申诉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100张床位以下的每年校验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见只有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才能吊销。

但是,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过申诉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校验;也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校验的通知书;更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反而申诉人年年都收到甚至在2003年3月12日,还收到被申诉人校验机构即屏南县农村卫生协会向申诉人送达的收取校验费的通知(附件2),申诉人在限期内甚至于2003年3月17日向主管部门缴纳校验管理费(附件3)。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校验行为,否则执法机构就出现的自相矛盾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申诉人执业当然具有合法性。

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是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这是完全错误的认定。申诉人持有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这已经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而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吊销,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均不能认定为不合法或无效的。况且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根本找不到“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被申诉人如此滥用职权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对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如此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长建

201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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