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天津法院是如何抢夺台资企业的财产


--我们的控告、检举信访书
(2011-2-13)权利运动发布:
我们是天津福之乐食品有限公司,台湾独资企业。法人代表:黄清根(台湾人) 男 现年61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津霞,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同安里6-6-602。联系电话:15320168516。

一、我公司的基本情况
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经由国家工商局批准的台湾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万美金。
公司租用天津市食品一厂综合加工厂4700多平方米的厂房及场院,生产、加工、销售冷冻食品、饮料和蔬菜水果。自1993年至1998年中,公司分4次共计投入资金2300多万人民币,建成4条自动化、2条人工异型冰淇淋、冰棍、雪糕生产线,四座中型冷库(每个冷库均100多平方米),实行规模化生产。其“雪芙”牌冰淇淋、冰棍、雪糕等产品,行销全国除云南、贵州、西藏以外各直辖市、省会及相当部分市、县。公司多时为国家提供220多人,少时也为国家提供100多人的就业机会(注:当时天津渤海啤酒厂倒闭,公司员工大部分来自此单位)。

正当公司兴旺发展之际,孰料天有不测风云。

1998年下半年,公司在外地销售运输中,两次遭遇路霸抢劫(注:一次在哈尔滨、一次在河北衡水。均有报案);随后,公司车辆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再加上一些外地客户拖欠公司货款300多万元迟不归还,致使公司周转资金出现短缺,并由此造成拖欠包括广东潮安县庵埠茂龙粤海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粤海纸塑制品厂)等企业各种原材料及房屋租金等合计100万元左右。

二、案件起源
1998年11月23日,粤海纸塑制品厂以我公司欠其款61万多元为由,在北辰法院对我公司提出起诉,同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
粤海纸塑制品厂对我公司提出起诉的当日,时任北辰区天穆法庭庭长的卢绍和便亲自率领天穆法庭一干人等,到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查封了我公司部分生产设备。

同年12月14日,双方在天穆法庭的主持下同意调解结案。调解书要求我公司在1999年2月14日前,归还粤海纸塑制品厂61万多元。此前天穆法庭所查封的设备即行解封。
此后,我公司又向粤海纸塑制品厂作出承诺,以生产利润、收回欠款等方式优先还款。但由于公司1999年7月又在山东临驹县发生一起车毁人亡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将还款计划完全打乱。即使这样,我公司还是想方设法还了粤海纸塑制品厂20万元。

三、北辰法院违法执行经过(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2000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注:第二天即星期六,国家规定的双休日),北辰法院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由已经由天穆法庭庭长之职调任该院经济庭任庭长的卢绍和,亲自带领经济庭的一干人等来到我公司,将销售旺季正在轮班生产的50多名员工及管理人员强行逐出公司,随即关闭公司大门,并在门上交叉张贴盖有北辰法院大印的封条,同时换了大门锁,在既没有与我公司进行核对,也没有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情况下,就把我公司价值23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四辆冷藏车(一辆韩国现代、一辆日本五十菱、二辆日本日野)及400多万元的冷库成品、原材料和公司办公设施及私人物品等全部资产予以死封。

6月12日星期一上班,我公司即派人找卢庭长进行交涉,向他索要查封我们整个公司的,如:《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相关手续并法律依据。卢庭长说,他率人查封我们公司是在与执行庭联合办案,执行手续去找执行庭一个姓康的法官要。我们当即找到康法官。康法官对此却毫不知情。我们只好在那里坐等。康法官打探一圈回来后,要我们星期五再来。

可是星期五(6月16日),我们到执行庭居然找不到康法官。下午14时,卢绍和电话通知,即将对我公司整体拍卖。我公司即速派人找到卢绍和,并通过他向北辰法院提出暂缓拍卖的请求,同时再次请求法院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却再次遭到卢绍和的断然拒绝。

6月19日星期一,我公司执行经理周保宏(台湾人)专程到北辰法院求见执行庭季庭长,当即交其存于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的4万美元存折一张作为还款,应允余下不足十万元,待法院对公司启封即还(注:被法院查封的公司保险柜里有十多万元6月10日待发工资款和公司备用金)。季庭长收下存折,说是研究一下再作答复。
6月20日星期二上午,我公司向天津高院递交了“关于北辰法院违法拍卖公司财物行为的复议申请”。

让人不可想象的是:6月22日下午16时许,北辰法院执行庭季庭长,将我公司交其的4万美元存折退给我公司经理宁津霞,告诉说此次执行不由执行庭负责,要她直接去找经济庭的卢庭长。

当正在医院住院接受脑血栓治疗的宁津霞,拖着半身不遂的病躯好不容易爬到该院三楼找到卢绍和时,这位卢大庭长扬言,你们公司的资产我是拍卖定了,你就是把江泽民找来也没有用。

自6月9日下午15时卢绍和带人查封我公司,至6月23日上午10时前后不过14天,“经数个回合竞价”,隆德拍卖公司可着它们与北辰法院合同约定的42万元的最底价,将我公司列入其拍卖目录的21项物品,“买”给了自称是宏达食品厂的甘长伦(本案卷宗第44页《天津市隆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笔录》)。这份《拍卖笔录》白纸黑字地证实:参加此次竞买的只有三个人,而身为天津市北辰法院经济庭庭长的卢绍和,既是代表委托人进行现场监拍的监拍人,也是本次拍卖会的主持人。
需要特别注明:

注1:经查本执行案卷宗得知,北辰法院是于2000年6月15日与隆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见证据5。注:此证左上方所标页数非常不清楚,故不知其排在本执行案卷宗多少页),其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设定拍卖标的物拍卖底价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甲方(注:即北辰法院)设定保留价格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该合同没有涉及评估事。

注2:本案执行卷宗里,没有北辰法院委托隆德拍卖公司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法律手续。只是从卷宗第27、28、29页隆德拍卖公司《估价证明》抬头:“兹受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下列物品进行估价”可以估摸:北辰法院不知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种方式委托隆德拍卖公司对我公司21项设备进行估价。

注3:透过这三张没有时间落款的《估价证明》,人们可以看到:该拍卖行只具备拍卖资格而不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拍卖师曹开达、赵震,是在没有核对被估财产原价、没有对被估固定资产进行折旧评估的情况下,不知何年何月何日进行了评估。他们对总价高达820多万元的21项设备,只给评估了四十六万五千四百元。如:我公司1998年初花费130多万元购买的,同年1月刚刚生产出来的回模输送台、烫模槽,隆德拍卖公司估价只为3000元;对我公司花费226万多元购买的一套配料设备,仅仅估价6万元。另外,北辰法院实际查封我公司冷藏汽车两辆(见本执行案卷宗第11页,北辰法院查封裁定书),隆德拍卖公司2000年6月23日拍卖目录也明文记载冷藏车2辆(见本执行案卷宗第33页),可其估价证明却只估了它们自称的残车一辆,价格也才3000元。要知道,这两台冷藏车可是日本进口的日野牌冷藏车,因我公司为台湾独资公司,享受减免税优惠,每辆还花了521,650.00元,至北辰法院查封时,这两辆车刚买了二年呀!

特别说明:本执行案卷宗,是事过六年我们从北京请来京伦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6次赴津找北辰法院要求阅卷,前5 次遭拒。2006年7月,他们费尽周折终于阅了卷,并从该院档案科复印来部分卷宗。同意律师阅卷并复印的人再三申明,他不能也不敢在这些卷宗复印件上加盖该院调查材料专用章。

6月28日,天津高院院长终于在我公司致其“复议申请”上签了字,并将此申请转至该院执行庭。

直到7月3日,天津高院执行庭的人要我们向北辰法院立书,保证24小时之内拿出50万元,方与我们一起到现场阻止卢绍和领人扒毁厂房,拆运设备。但当我们立书之后,与天津高院执行庭的人赶到现场时,满目狼藉,不仅遭拍卖的21项设备没了踪迹,其它价值一千多万元设备、车辆、400多万元的库存及原材料也都被卢绍和等席卷而去,所有私人物品全被他们瓜分一空,就连公司财务帐薄、各种凭证,包括许多经销商给我们写的借条等等,卢绍和恐怕留下后患,竟然令下面人当作废纸给“买”了,真可谓斩尽杀绝啊。以后,每每我们报损,卢绍和及各级法院经办法官都振振有词地管我们全部设备、物资的发票来予证明。我公司全体股东、员工众口一词,说:活这么大,见过坏人,但还没有见过向法官卢绍和之流这么坏的人!

就这样,我们光固定资产就达二千多万元的台湾独资公司,竟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中国大陆一个基层法院的经济庭庭长卢绍和,以不足42万元欠款为由头,折腾得片瓦不存。相信当年日本鬼子侵略中国时实行的“三光”政策,也不会如此。

人们不禁会问:作为经济庭的庭长卢绍和奋而不顾地插手这起执行案为什么?他在北辰法院怎么就有那么大的能量?

据说:“时为北辰法院主管执行的副院长与卢绍和是连襟关系;以42万元之价“买”走的我公司二千多万元资产的人,与卢绍和的关系更是深了去了。”无产阶级革命导师的那句“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使我们有正当理由相信:这两句据说不是空穴来风!

四、大陆法院逼我们加入中国有史以来最惨烈的上访大潮
从北辰法院违法执行的初始,我们就把状告到了天津高院。北辰法院违法执行过后,我们又按照法律程序,由北辰法院起,一级不成往上再走一级地由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直至申诉到最高院。

据说:中国前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曾经立下“对法院判决能维持就维持”的规矩。也许是秉承其旨意,中国的各级法院竟然发挥到“不能维持编造事实和理由也要维持”有法无天之极致,硬是逼着我们不得不由下而上,先以信访,不成再以走访的形式找中国各级行政部门、人大机构,最后找到领导一切的党中央,对人民法院执法犯法的罪恶行径提出控告和检举。

2000年8月,北辰法院居然委派残害我公司的主凶卢绍和负责审理确认给我公司致害行为一案。2001年4月某日,卢绍和凭空编造出我公司停产无人的弥天大谎,捉刀并由北辰法院之名作出(2001)辰确字第1号致害行为确认书,认为该院执行是依法照规进行,没有给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我公司不服申诉至天津一中院。一中院以北辰法院审理此确认案件未组成合议庭且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违反规定,责北辰法院重新确认该案。

2002年6月22日,北辰法院将卢绍和捉刀的(2001)辰确字第1号确定书重抄一遍,变为(2002)辰确字第1号致害行为确认书。

我公司不服再申诉,天津一中院依葫芦画瓢,于2002年8月25日,以(2002)一中法民确字第8号文,驳回了我公司的确认申诉请求。

我公司申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能维持就维持,于2003年7月18日以(2003)津高审赔监确字第003号文,驳回我公司的申请。

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法提起申诉。

最高法审理期间,在原国民党主席连战的关注下,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邀请梁书文(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庭庭长、教授)、严军兴(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院长、研究员)、朱少平(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管晓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教授)、李梦福(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等全国著名法学专家,针对我公司对北辰法院违法拍卖投诉书事项进行了专门论证,并于2006年9月9日作出《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认为:
隆德拍卖公司在拍卖我公司时,其评估资格没有必须应有的国家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书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明的经营范围没有财产评估的营业项目,即该公司不具备物品评估资质,故其出具的评估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具有评估师资格的曹开达、赵震二人所作的评估证明是无效的,是严重违法的。
隆德拍卖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对我公司的财产既没有原值记载,也没有具体每一个固定资产法定折旧率的记载,就直接书写评估价格,以致造成被评估财产严重与其实际价值不符。

法院“在程序上违法,既然查封该厂(注:即为我公司)就应该将该厂全部资产进行有属清单,而只有21项不全的数据,其它的机械产品到何而去的严重损失。”
法院对财产真实价值被严重贬值的拍卖负有责任。“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接受和认可了该估价证明(注:即隆德拍卖公司所作的估价证明),并作为其制定拍卖底价的依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属一个常识性错误。”

《法律意见书》最后点晴:“天津市隆德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述评估是对当事人的极其不负责的行为,造成被评估人的损失,所出具的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法院没有发现此极为关键的常识性错误,应当构成了重大的过错。”

我们拿到该《法律意见书》后,第一时间呈递到最高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李桂顺手里。

万万没有想到,延至2008年12月9日,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悍然编造事实和理由,“依法”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诉。

由李桂顺法官主笔的中国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在《驳回通知》中云:“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隆德拍卖公司(以下简称隆德拍卖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经天津市商业委员会批准取得对各类物品的评估资格,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委托该公司对你公司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至于隆德拍卖公司对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你公司(天津福之乐食品有限公司)21项财产进行评估所出具的《估价证明 》,方法是否得当以及是否存在低估等问题,与北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关,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北辰区人民法院查封你公司财产只作出裁定没有造具查封清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但是你所提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北辰区人民法院除了委托隆德拍卖公司评估拍卖你公司21项财产外,还执行其他财产导致你公司财产损失。因此,你关于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不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评估,致使你公司遭受损失,应予确认违法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审确字第003号决定,对你的确认申请未予支持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戳穿本案所涉中国四级法院画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是中国法律要求法院必须遵行的,现在却转过来由信访、申诉人以它为武器来揭露当今国家审判机关所存在着的极其严重的司法黑暗与腐败

(一)有必要补充的事实
我们翻阅本执行案卷宗,竟然看到卷宗第17页居然是盖着天津市工商局2001年年检专用章的隆德拍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即本执行案卷宗第17页),由此证明:这张隆德拍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卢绍和做贼心虚后补的。本执行案卷宗第15、16页是《天津市隆德拍卖有限公司概况》(注:估计是隆德拍卖公司自己印的宣传招牌册),称隆德拍卖公司是经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综合性拍卖、评估企业(即本执行案卷宗第15、16页)。

隆德拍卖公司果然是经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综合性拍卖、评估企业吗?

最高法《驳回通知》装傻充楞地用来给隆德拍卖公司评估业务当“裹脚布”的,就是那份北辰法院与隆德拍卖公司作了手脚的津商委[2000]29号文。尽管北辰法院与隆德拍卖公司将津商委[2000]29号文限定隆德拍卖公司“不得经营罚没物品”一句隐去,并且由此造成津商委[2000]29号文正文表达域出现一段空行(注:正文表达域出现空行不合国家机关公文格式之规定,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最高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规定应该比我们更加清楚。清楚而不查,或许是查了而不纠又说明了什么呢),但接下来还有一段“请持此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且不说早在1999年3月25日国家就明文规定:“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权在国家财政部,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见后面的法律依据7),你最高法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天津市商业委员会根本没有资产评估的审批资格。单说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隆德拍卖公司核准登记注册之中到底有没有评估业务这一项?

卷里保存的那张后补的隆德拍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目了然地昭示:隆德拍卖公司自1998年12月31日成立到2001年年检登记,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来没有评估业务这一项。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实施。以下简称:《民诉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发布试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法(执)明传(1999)24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确认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注:当时尚在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相信上述法律、法规都为司法学院校必修之课程,均在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考试的命题范围。本执行案所涉四级法院那些怀里揣着法律本科、硕士、博士甚至博士后文凭的法官们,对这些法律、法规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准确地说:必须知道!

(三)梳理北辰法院本执行案都有哪些违法
1. 北辰法院及其经济庭庭长卢绍和委托没有评估资质的隆德拍卖公司对我公司资产进行严重贬值的估价并予拍卖,不惜触犯刑律。最高法《执行规定》第47条:“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而北辰法院及其经济庭庭长卢绍和委托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隆德拍卖公司却不是依法成立。

首先隆德拍卖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没有得到全国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财政部或者天津市财政局的审核批准,该公司连一名注册资产评估师都没有,根本不具备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入门资格;其次隆德拍卖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没有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况下,隆德拍卖公司从事各类资产评估,显然违反了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知道的财政部《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判定:最高法《驳回通知》中“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委托该公司对你公司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是揣着明白装糊涂,蓄意枉法!

2)北辰法院与隆德拍卖公司共同变造津商委[2000]29号文等事实充分证明:北辰法院2000年6月×日或者××日是在非常清楚隆德拍卖公司无权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情况下,与其共同谋划对我公司资产进行压价评估。
我们认为北辰法院及其卢绍和与隆德拍卖公司共同变造的津商委[2000]29号文的正当理由是:

作为庭长级的老法官卢绍和不会忘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 最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明文规定,绝对不会犯下采信当事人提供的不能与原件进行比对的复印件这种低级拙劣之过。

必须指出:本执行案卷宗里根本没有北辰法院委托隆德拍卖公司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法律委托手续,也真难为作出最高法《驳回通知》的法官,居然独具慧眼地编造出“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委托该公司对你公司涉案财产进行评估”一节。

2.北辰法院卢绍和“审、执、拍(估)、确”一肩挑,程序违法
北辰法院安排已经不在天穆法庭任职,而在其经济庭任职的卢绍和负责本案的执行、拍卖(估价)和审理确认致害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最高法《执行规定》第一条,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和第八条,特别是《紧急通知》“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及《赔偿确认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

3. 北辰法院在没有履行必须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
北辰法院在对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既没有向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也没有制作裁定书送达我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三第第二款,最高法《执行规定》第24、25条和第26条第三款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

4. 北辰法院在对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蓄意犯法
1)北辰法院及其经济庭庭长卢绍和查封我公司的财产及存于公司的私人物品时没有造具清单,其查封财产的价值极大地超过我公司应当履行债务的价值,甚至查封私人财产等行为直接对抗《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节和最高法《执行规定》第39条之规定。

2)卢绍和率人扒毁我公司厂房,拆运拍卖名录下21项设备时,悍然将我公司不在拍卖目录下的其它设备、车辆、库存物资和存于公司的所有私人物品及公司财务账薄、凭证等席卷一空,且数额巨大之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有抢夺公私财物罪。
关于公司存有私人物品。相信本案所涉四级法院的法官们,也会经常甚至长期在自己的法院办公处存放一些个人钱财(相信存放金额相当巨大的不在少数)、衣物及物品。
可是,最高法审理本执行案的法官恶意回避北辰法院及其卢绍和对我公司违法抢光之犯罪事实,对我公司有凭有据的报损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心比蛇蝎还毒地说什么“但是你所提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北辰区人民法院除了委托隆德拍卖公司评估拍卖你公司21项财产外,还执行其他财产导致你公司财产损失”,由此凸显审理本执行案的法官已经违法成性。

5.北辰法院在对我公司21项资产拍卖前,退还我公司依法交纳的执行款更是执法犯法。
倘若一起执行案偶有疏漏倒也有情可原,但纵观本执行案,北辰法院从执行的起始到终结处处都是显而易见之过错,乃至上到全国著名法律专家,下到任何具备中等以上文化程度且智力健全者,只要稍听我们的介绍,都能切中北辰法院及其庭长卢绍和违法执行之要害,都会怒斥它(他)们这起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而我国那些饱读法律经书,把持着国家审判公权利的法官们,却一个接一个地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甚至视自己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连一张擦屁股纸都不如,不怕倒着嗓子地为北辰法院及其庭长卢绍和的违法犯罪叫好,不顾担责地为北辰法院及其庭长卢绍和的违法犯罪遮羞。当然,叫好、遮羞的法官们也许是受命而为之。但是,受命犯罪也有罪!而且受命犯罪者的下场往往比命令他们犯罪的主子的下场更悲惨!二战中,奥斯维辛集中营那些受命残害犹太人的狱卒、医护者的下场,文革中受命对张志新烈士行刑的干警们的下场就是生动的写照。

信访、申诉人: 天津福之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黄清根
总经理:宁津霞

附证据:


(第二十项:价值52万人民币的冷藏车居然被评估3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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